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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令第100号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昆 2019年3月29日 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监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涉及土地再利用且属于经营性开发的、协议处置股权的、处置国有资产总价值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由省财政厅和省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 资产清查、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确认批复。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同级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与预算、决算、政府采购等系统对接。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州市级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函〔2014〕126号)同时废止。 2023年5月,贵州省财政厅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置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处置办法》的出台背景 2014年、2016年,省财政厅先后出台《贵州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4〕15号)、《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6〕21号)。上述两个办法印发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会计制度改革的推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提出了新的管理要求,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面临的形势也发生了变化,有必要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和完善。 二、关于《处置办法》的主要内容 《处置办法》共六章五十八条,对适用范围、处置原则、处置权限、处置程序和方式、处置收入、监督检查、问责情形等作出具体规定。 三、关于资产处置的方式和范围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应当予以处置的资产包括: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等而移交的;发生产权变动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落实政府“过紧日子”的要求 《处置办法》提出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状况,加强资产处置的分析论证。二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利用。三是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闲置低效资产管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推动资产在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仍具有使用价值、利用范围广的闲置低效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划转,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四是资产划入方接收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 五、关于资产处置程序 《处置办法》进一步优化处置流程,明确“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处置执行”的程序,取消主管部门资产处置审批结果向省财政厅备案的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六、关于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处置办法》突出放管结合,强化重点资产管理。 一是提高主管部门的授权额度。明确除房、地、车、股权等重点资产以外,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者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常规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二是突出教育科技领域自主管理。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自主审批的规定。进一步下放省属高等院校资产处置权限,对已达使用年限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 三是强化重点资产管理。对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以及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等的资产处置,主管部门需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四是规范重大事项管理。贯彻落实《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关于应急管理 《处置办法》明确,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关于资产评估 《管理办法》明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九、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处置办法》区分不同情形明确管理要求。 一是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省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 二是股权处置收入管理。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明确除公益一类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其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的处置收入留归单位,利用其他国有资产投资形成股权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应及时缴入省级国库。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的处置收入留归单位。 三是除以上情形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以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关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对于部分单位因多种原因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明确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后,按照不同的处置方式、程序和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十一、关于监督检查 明确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违法违规情形和法律责任。明确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按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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